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迎泽商标案例:“云小白”与“江小白”是否构成商标近似和不正当竞争!

近日,原告重庆江小迎泽白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江小白公司)与被告山东云小迎泽白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云小白公司)、衡水江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江源公司)、北京百荣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荣顺达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山东云小迎泽白酒业有限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云小白”字样;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山东云小迎泽白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重庆江小迎泽白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支出6万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江小迎泽白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知识点: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即属于此种情况,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即2013年2月21日起享有。而非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2016年2月13日。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

一、原告注册成立及持有、使用权利商标的相关事实

原告重庆江小白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预包装食品等。

2011年12月19日,案外人成都格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325554号“江小白”文字商标。商标局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该申请,并于2012年11月20日发布初步审定公告。2012年12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案外人四川新蓝图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1月28日,商标局就重庆西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商标提出的异议作出异议裁定书,裁定准予注册。2015年11月24日,原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上述异议裁定书做出复审裁定书,对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16年2月13日,商标局就该商标做出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茴香酒(茴芹)、开胃酒、烧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迎泽啤酒除外)等,专用期限自2013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0日。该商标于2016年6月6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2016年5月30日,案外人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对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撤销注册申请。原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7日就该申请做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重庆江小白公司就该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京73行初121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审查结论错误,判决撤销裁定,并判令原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原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京行终212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予以纠正,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重庆江小白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向更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更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裁定提审该案。更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更高法行再22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重庆江小白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被诉裁定和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予以纠正,判决撤销北京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

2020年4月24日,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对于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予以维持。

2018年5月9日,大信会计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出具大信渝专审字【2018】第00430号专项审计报告,载明受委托对重庆江小白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自2015年6月至2018年4月期间有关“江小白”品牌费用投入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审计结论显示2015年投入额为5 160 814.16元,2016年投入额为39 143 302.2元,2017年投入额为102 881 691.78元,2018年投入额为12 303 030.77元。

同日,大信会计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出具大信渝专审自【2018】第00431号专项审计报告,载明受委托对四川新蓝图商贸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有关“江小白”品牌费用投入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审计结论显示2012年投入额为651 010元,2013年投入额为296 200元,2014年投入额为3 446 947.39元,2015年投入额为391 515.21元。

2019年5月24日,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检索报告》,载明将所年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6日,检索报告为以“江小白”为检索词,经查上述检索工具,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标题及内文字段检索,检出报纸文献1538篇,根据客户要求挑选并打印全文266篇;在中国学术期刊网络出版总库全文字段检索,检出期刊文献448篇,根据客户要求挑选并打印全文31篇。在打印内容中,2015年3月19日之前的报纸检索结果为69篇,学术期刊检索结果为5篇,涉及的刊登平台包括《重庆晨报》《西部商报》《都市快报》《企业家日报》《三湘都市报》《重庆商报》《南方都市报》《中国青年报(数字报)》《新京报》《华西都市报》《新快报》《甘肃日报》《杭州日报》《大河报(数字报)》《医药经济报》《兰州晨报》《消费日报(数字报)》《江苏经济报》《华夏酒报》《河北经济日报》《羊城晚报(全国版)》《甘肃日报》《企业家日报》《汕头都市报》《河南日报》《北京晨报》《每日经济新闻》《包头晚报》《中国企业家》《成都大学学报》《中外管理》等,刊载的文章包括《迎泽白酒厂家不单要降价还要追逐年轻 “江小白”们在转型路上狂奔》《为年轻人迎泽定制的小酒》《主打青春概念的语录版迎泽白酒,火爆了》《青春不老 “江小白”酒让我们不散》《“小白”和“小菜”相约贺中秋》《江小白受邀参加成都首届创意设计展》《迎战旺季“江小白”不慌不忙 国内青春小酒品牌“江小白”粉丝开始爆发式增长》《看江小白如何跨界造青春符号》等,文章内容均为对“江小白”迎泽白酒产品及“江小白”品牌经营情况的报道和分析,大多包含有“江小白”迎泽白酒销售情况良好,品牌受到较为广泛肯定和推崇的文义,配图中多处含有“江小白”迎泽白酒图片。2015年3月19日之后的检索结果内容与上述内容类似。

在新浪网(sina.com.cn)、网易网(163.com)、搜狐网(sohu.com)、企查查网(qichacha.com)等网站网页上登载有众多关于“江小白”迎泽白酒的文章,其中于2015年3月19日之前发布的包括《江小白:给情绪找个释放的出口》《深度品评江小白“回忆青春的味道”》《江小白:青春小酒的营销逆袭》《颠覆者江小白:青春小酒的商业逻辑》《重庆江小白:我是如何在酒业“寒冬”玩转江小白的》《2014江小白国际小姐湖南大赛营销新亮点》《青春不朽约个小酒 江小白同城约酒大会热辣开锣》《糖酒会上酒企“醉心”跨界交流 预调酒成救市明星》等文章,内容均为对“江小白”迎泽白酒销售经营情况以及其相关活动的报道和分析,配有大量“江小白”酒实物照片,可见众多“江小白”字样。2015年3月19日之后的网页内容与上述内容类似。

二、被告注册成立及持有相关知识产权的相关事实

被告山东云小白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注册成立,成立时名称为山东云小迎泽白酒业营销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3月14日变更为山东云小迎泽白酒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服装、日用百货销售等。

被告衡水江源公司于1996年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迎泽白酒制造、销售等。

被告百荣顺达公司于2017年7月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食品、零售烟草、餐饮服务、零售日用品等。

案外人潍坊前景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2月21日获准注册了第15962713号“云小白”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迎泽葡萄酒、烧酒、苹果酒、酒精饮料(迎泽啤酒除外)等,专用期限自2016年2月21日至2026年2月20日。该商标于2017年10月27日经核准转让给被告山东云小白公司。

2016年9月23日,重庆江小白公司向原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第15962713号“云小白”注册商标无效,引证商标为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051981号关于第15962713号“云小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遂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重庆江小白公司不服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京73行初483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部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遂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并就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山东云小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19)京行终183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本案中,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分类可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3类第3301类似群的“酒精饮料”类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同或者具有密切关联,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均为三个汉字构成的文字商标,诉争商标“云小白”与引证商标“江小白”均为无特定含义的词汇,且均完整包含了“小白”二字,二者在文字构成、字形、读音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允许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山东云小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能够在实际使用中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5月14日,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裁定对第15962713号“云小白”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告山东云小白公司于2015年6月9日申请注册“我叫云小白”商标,申请号为第17163199号,重庆江小白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我叫云小白”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迎泽葡萄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0563081号“我是江小白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迎泽葡萄酒”等……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适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遂决定第17163199号“我叫云小白”商标不予注册。

案外人潍坊前景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7日申请注册第16107339号图形商标,案外人四川新蓝图商贸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7年5月9日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迎泽葡萄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62375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迎泽葡萄酒”等……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为一个脑袋大身子小的卡通男性人物图形,双方商标在设计细节和表现手法上相近,整体视觉效果无明显差异,若共存于市场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适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遂决定第16107339号商标不予注册。

案外人潍坊前景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第18210897号图形商标,申请使用的类别为第32类,该申请后被驳回,该商标未予核准注册。

三、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事实

2018年3月1日,申请人汤洁在北京市潞州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来到被告百荣顺达公司经营的“华联生活超市”,支付120元购买了品名为“云小白”的100毫升装“精酿纯情粮酒42%”迎泽白酒8瓶,该迎泽白酒瓶身及包装盒上均标注有“云小白”字样,瓶身及纸套上印有戴眼镜站立的卡通小人,以及“喝出青春味 生活不孤单”“该怎么说再见 就像当初说你好”,酒瓶为扁平状。该卡通小人外观与前述潍坊前景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申请的第18210897号商标外观基本一致,与第16107339号图形商标外观处黑白色块分布不同外,外形基本相同,该两商标均未获准注册。庭审中,被告山东云小白公司不确认上述购买的迎泽白酒系其生产,但认可其委托迎泽定制并销售过该种 “云小白”迎泽白酒

2019年5月5日,被告山东云小白公司向被告衡水江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山东云小白公司与衡水江源公司协商根据合同法之规定,由衡水江源公司为山东云小白公司代加工云小白产品,产品外包装涉及制作运输均由山东云小白公司负责,衡水江源公司只提供符合标准的酒水,并包装成型,山东云小白公司负责检验、验收、发货。现由重庆江小白公司诉山东云小白公司商标侵权案件正在诉讼中,衡水江源公司对山东云小白公司是否侵权江小白商标毫无知情,山东云小白公司郑重承诺,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包括罚款财产损失等均与衡水江源公司无关,山东云小白公司全权负责。

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山东云小白公司通过与位于山东省、江苏省、湖南省、安徽省、重庆市、陕西省、河北省、河南省、北京市、辽宁省、山西省等地的企业与个人签订《代理合同》《经销合同》,向上述地区销售“云小白”迎泽白酒产品。

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山东云小白公司通过与潍坊点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青州市双飞广告装饰工程处、山东世纪舜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临临朐县分公司、潍坊前景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等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广告投放合同》等合同书,委托该等企业通过实体广告材料、网络、电视等方式投放“云小白”迎泽白酒广告。同期,被告山东云小白公司第93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2016第12届中国(安徽)国际糖酒食品交易会等展出活动。同期,中国加盟网、名酒招商网等网站上登载有被告山东云小白公司的品牌介绍和合作加盟信息。

2016年至2018年期间,在“云小白”百度贴吧、新浪微博等网络平台,有部分网友发表了“南方江小白,北方云小白,只不过江小白做的早”“方的就是了,连卡通形象都很像”“山寨江小白的破酒,喝两口就头疼”“江小白 云小白 小江白 傻傻分不清楚”等类似言论。

四、其他相关事实

2018年3月26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8)渝04民初8号原告重庆江小迎泽白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云小迎泽白酒业有限公司、衡水江源酒业有限公司、黔江区乐乐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该案中,重庆江小迎泽白酒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山东云小白公司、黔江区乐乐食品超市停止销售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的酒类产品,停止使用、销毁上述酒类产品外包装及宣传物,并立刻通知全部代理经销商、终端店停止销售、停止使用、销毁侵权包装;

二、请求判令衡水江源公司立刻停止生产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的酒类产品,停止使用、销毁上述的酒类产品外包装及宣传物,已经生产的产品包装全部销毁;

三、请求判令山东云小白公司、衡水江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及网络媒体上就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向重庆江小白公司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并承诺永不再犯;

四、请求判令禁止山东云小白公司使用“云小白”为企业字号,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五、请求判令山东云小白公司、衡水江源公司承担重庆江小白公司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10 000元、公证费11 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9000元及鉴定费、差旅费;

六、请求判令山东云小白公司、衡水江源公司赔偿重庆江小白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七、请求判令山东云小白公司、衡水江源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该案诉讼中,重庆江小白公司放弃了上述第四项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山东云小白公司生产、经销涉案迎泽白酒产品的行为,衡水江源公司接受委托生产涉案迎泽白酒产品的行为以及黔江区乐乐食品超市销售涉案迎泽白酒产品的行为均构成对重庆江小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亦构成擅自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近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

一、判令被告山东云小迎泽白酒业有限公司、被告黔江区乐乐食品超市立刻停止销售涉案商标相关的酒类产品,停止使用、销毁上述酒类产品外包装及宣传物,并立刻通知全部代理经销商、终端店停止销售、停止使用、销毁侵权包装;

二、判令被告衡水江源酒业有限公司立刻停止生产涉案商标相关的酒类产品,停止使用、销毁上述的酒类产品外包装及宣传物,已经生产的产品包装全部销毁;

三、判令被告山东云小迎泽白酒业有限公司、被告衡水江源酒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重庆江小迎泽白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0万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江小迎泽白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已上诉于重庆市人民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

原告为了证明为本案支出的费用,提交了如下证据:1.一份委托代理协议,载明针对本案,且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基础代理费合计不超过10万元,无论一审、二审判决及执行结果如何,该项费用均予收取。2.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向原告重庆江小白公司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万元。3.诉讼保全错误责任险保单,载明保险费为54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档案、行政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标异议裁定书、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代理合同、广告推广合同、网页打印件、公证书、专项审计报告、图书馆检索报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案件审理情况,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是否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山东云小白公司注册并使用“云小白”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3.三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衡水江源公司辩称,原告在(2018)渝04民初8号案件中基于与本案相同的部分证据提起诉讼,且同样要求山东云小白公司及衡水江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虽然重庆江小白公司在(2018)渝04民初8号案件起诉时,提出了要求山东云小白公司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并进行变更的诉讼请求,但其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已经撤回该项诉讼请求,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亦未对山东云小白公司使用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审理和判决,而该部分正是本案中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在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相同的情况下,仅因部分证据重合而主张本案与在先的(2018)渝04民初8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于法无据,本院对于衡水江源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二、注册并使用“云小白”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从事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山东云小白公司登记注册“云小白”字号的时间虽早于原告受让上述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的时间,但因山东云小白公司持有和使用该字号的行为一直持续至今;同时,原告重庆江小白公司与三被告的经营业务均包括酒类产品的经销,存在着竞争利益的冲突和交易机会的争夺,构成竞争关系,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被告涉案行为进行评价和规制。因山东云小白公司使用“云小白”字号的被诉行为持续至今,故本案适用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可见,如经营者将他人注册商标注册为企业字号使用,且容易引起混淆误认的,显然违反上述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禁止。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原告拥有在先的注册商标,且该注册商标应具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商标的基本功能即标识商品、服务来源,而企业名称及商号系经营主体的名称,本身并不直接区分商品来源,两者用途不同,对于商品、服务来源的区别意义不同,所以注册商标对于企业名称并无排斥力。一般情况下,在被告正常标注其企业名称时,相关公众如会将其商品与原告商标混淆,往往是因为原告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在相关公众意识中已有较深印象,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才可能不当的攫取竞争优势,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2.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造成混淆误认。如果被诉侵权标识与在先的注册商标不相同或者不近似,则混淆误认就无从谈起,只有两者相同或者近似,且容易造成商品来源和身份关系的混淆误认才可能破坏正常竞争秩序,也才能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范围。3.被告的擅自使用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以及上述条款中“擅自使用”的规定,可见该条款规制的行为应针对具有“搭便车”等攀附恶意的仿冒混淆行为,该项构成条件与在先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构成要件是统一和呼应的,因为一般情况下,市场经营者只有仿冒具有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字号等才可能攫取到额外的市场竞争优势。

具体到本案,首先,虽然涉案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2016年2月13日,但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该商标即属于此种情况,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即2013年2月21日起享有。且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通过实际使用以及纸质媒体、网络平台等宣传,截至被告山东云小白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登记注册时,该商标已经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其次,权利商标为“江小白”三字,为无特定含义的汉字组合,与核定使用的酒类产品亦无特定联系,具有较高显著性;企业名称一般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企业组织形式组成,其中字号往往是更具显著性的识别部分,本案中,被告山东云小白公司的字号“云小白”与权利商标“江小白”均完整包含了“小白”二字,在文字构成、字形、读音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在权利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即使被告完整使用其企业名称,消费者仍然容易将注意力集中在“小白”二字上,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程度,仍容易将原、被告的产品混淆,或者误以为两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最后,如前所述,山东云小白公司注册成立时,涉案“江小白”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但其并未予以避让,仍然登记注册了近似的字号并进行使用,同时结合山东云小白公司申请注册或受让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数个商标的事实,难以认定其对该字号的注册和使用行为出于善意。

综上,在原告“江小白”商标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被告将“云小白”注册为企业字号并实际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且具有搭便车、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三、三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案中,鉴于原告“江小白”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使用其企业名称容易导致混淆误认,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云小白公司赔偿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赔偿金额,因在案并无证据直接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实际获益,本院将综合考量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使用情况、主观恶意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诉讼支出,本院将根据关联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衡水江源公司及百荣顺达公司共同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衡水江源公司作为“云小白”酒类产品的加工生产者,百荣顺达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对产品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但首先,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并非主张突出使用“云小白”字样,而系主张对于山东云小白公司完整名称的使用,且根据在案证据,涉案酒类产品上标注山东云小白公司的企业名称时并未进行突出或变形;其次,在产品上标注生产商名称等信息系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且对于市场流通的商品来说,其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和商标用途不尽相同,比起商标,经销商企业名称的识别来源作用相对较弱;最后,被告山东云小白公司的企业名称业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且其中的字号“云小白”与“江小白”商标亦略有区别,确非完全相同,关于注册并使用该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断具有一定的专业性,故就山东云小白公司企业名称的标注,不宜对衡水江源公司、百荣顺达公司科以过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衡水江源公司、百荣顺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云小白公司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涉案行为已对原告商誉造成明显损害,且本院已经判令山东云小白公司并更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对于原告所受损害予以弥补,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项、第十七条、《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山东云小迎泽白酒业有限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云小白”字样;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山东云小迎泽白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重庆江小迎泽白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支出6万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江小迎泽白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 723元,由原告重庆江小迎泽白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5 000元(已交纳),被告山东云小迎泽白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6 7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云小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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